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适应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城乡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并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教育、卫生、医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责任主体)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防护、检查、鉴定、白蚁防治、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机构及其人员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推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九条(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管、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码头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实施物业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建立检查、养护、维修管理档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不得阻挠。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结果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及注册资金,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鉴定费用)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三条(鉴定异议的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公共安全又无法加固改造的危险房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或两个及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鉴的书面申请。
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以供申请人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十四条(危险房屋通知书)
被鉴定为严重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本市推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与监理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计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节能、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及处理措施;
(六)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涉及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批准和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装修、改造、维修加固,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房屋使用人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在实施装修、改造、维修加固过程中,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底层降低室内标高加层或在其他使用层增加夹层等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需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定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体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提交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四)使用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批准的作出)
在五城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属民用非住房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批准或备案;属住房的向所在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或备案。其他区(市)县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或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屋在拆除范围内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变更批准)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现场管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切实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监督检查。
在实施物业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内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参照示范文本签订装修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或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白蚁预防)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五条(白蚁防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一)房屋实施装修前;
(二)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有蚁害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并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属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的,防治机构应当免费灭治。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15年。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
对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白蚁防治管理)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备案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二十七条(应当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
(三)因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
(四)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
第二十八条(维修加固的配合义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加固时,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九条(危房治理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并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强制治理)
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随时有垮塌危险等重大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前款情况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强制治理的,涉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结构安全档案的主要内容)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节能改造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信用监督)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其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管的指导)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管的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协管制度)
本市建立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自建房屋的结构安全)
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政府鼓励)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三十八条(宅基地自建房屋的白蚁防治)
发现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隐患的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结果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条(宅基地自建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强制治理)
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随时有垮塌危险等重大险情危及公共安全的,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或影响公共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房屋装饰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属住房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民用非住房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继续施工或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属住房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民用非住房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白蚁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白蚁防治机构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可以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防护、检查、鉴定、白蚁防治、装修改造、维修加固、信用信息、危险治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和非承重内外墙(隔墙、自承重墙、填充墙)、天棚等围护结构。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