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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6日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已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内容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现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请于2011年6月1日前以书面方式通过下列渠道反馈至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广大市民也可登录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网址:http∶//www.rd.chengdu.gov.cn),在线提出意见、建议。

  电子邮箱:cdfgw@163.com
  传真:61881220

  来信地址: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 邮编:610042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5月9日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 月 日 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年 月 日四川省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拆除、修缮、装饰装修等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下列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回填、倾倒、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建造、维修或者装修农村散居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本市倡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支持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与计划)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第八条 (处置许可)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起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有效证件;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四)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按照承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许可证副本;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出土期限、消纳场地、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零星建筑垃圾管理)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至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的临时堆放点。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应当堆放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运输单位清运。

  第十条 (收集)

  收集建筑垃圾的,应当文明作业、及时清运,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或者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当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一条 (时限)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当在完工的同时完成建筑垃圾清除义务。

  第十二条 (污染消除责任)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责任。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条件)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十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
  (三)驾驶员数量与车辆规模相适应,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业运营、质量、技术、保养、安全、文明作业和监测等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运手续齐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且具有箱体密闭设施的车型;
  (三)配备车载卫星导航定位系统等监管设备。

  第十五条 (驾驶员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驾驶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
  (三)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十六条 (运输通行许可)

  需要通过城镇公共道路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路线、时间;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驾驶员的姓名、驾驶证以及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实行一车次一证制,并载明车辆车牌号、驾驶员姓名以及运输时间、路线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第十七条 (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并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不得超载、冒载或者撒漏。

  第十八条 (倾倒与回填)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可以向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消纳场)

  城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点(位)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蚊蝇等设施;
  (五)配置专人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内整洁,防止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的;
  (二)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者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建筑垃圾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的;
  (五)不具备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 (运输、倾倒污染的法律责任)

  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倾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撒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大面积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强制)

  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或者第二十四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行为人暂停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封闭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责任)

  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